(2015)湖长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桂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桂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国富。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委托代理人:詹天祥。被告:陈桂德。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詹天祥及被告陈桂德的委托代理人房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长兴县通宝城二期土建工程,将其中的架子工分包给他人,但根据原告了解,被告陈桂德未在该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工作,其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且所有架子工工资均于2011年8月6日结清。另外,原告对被告于2011年6月5日受伤也不知情,原告也从未收到长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长工伤认定(2011)1086号工伤认定书,也没有为被告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过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字(2014)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9719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长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桂德未在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过,未参加项目强制性工伤保险。A2、脚手架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刘人操、刘人赣兄弟承包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兴通宝城二期脚手架施工,工程内容为脚手架工程的人工及材料。A3、收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6日长兴县通宝城二期的架子班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A4、工资发放表、工程量计算稿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桂德未在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兴通宝城二期做架子工,工资发放表上没有被告陈桂德的名字。A5、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桂德在仲裁庭开庭后提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单,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A6、EMS详情单、快递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A7、被告陈桂德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桂德受伤时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其为通州建总方顺利架子工,项目为云锦城二期。A8、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一份,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批单时没有原告的申请手续。A9、放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桂德放弃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原因是无法提供建筑安全部门事故证明书。被告陈桂德辩称: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0381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起讼属恶意诉讼,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其理由为:第一,被告已经提供的证人朱某及刘祖水书面证言、考勤表、华安保险有限公司抄单,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长兴通宝城二期项目系原告承建,被告在该工地做架子工。2011年6月5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间不慎从架子上摔伤,已经由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长工伤认定(2011)108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在收到该工伤认定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桂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B1、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工伤认定(2011)1086号工伤认定书、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B2、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湖劳鉴(2014)0520、湖劳鉴(2014)052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桂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八级,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被告安装国产普及性假牙。B3、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学情况鉴定表两份,证明被告伤后需休息9个月及需专人护理3个月,需多次手术恢复治疗,口腔修护费用为32000元。B4、长兴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为被告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5、刘祖水、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出勤、工资待遇情况。B6、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三次,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61718.96元。B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花费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600元。B8、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抄单、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就陈桂德受伤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B9、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长兴通宝城二期涉及架子工有多个班组,原告提供的即便真实的,也只是部分班组的付款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脚手架施工协议、收款承诺书、架子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或由他人提供,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A5、A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7,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工作证复印件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照片,日期、职务及日期均是虚假的。经审查,因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加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对证据的来源予以认定,但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A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只能是单位而不是个人,投保时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相关的申请手续,加盖单位印章方能办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A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经审查,因该份证据加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对证据的来源予以认定,但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二)被告陈桂德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书及两份鉴定结论。经审查,根据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记载,工伤认定书确已经邮寄,应予认定。湖劳鉴(2014)0520、湖劳鉴(2014)0521号文件系有权机关作出,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3,原告认为医学情况鉴定表上记载被告需休息九个月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该两份医学情况鉴定表属于治疗被告的院方开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5,原告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A4,能够证明证人朱某确系原告架子工带班人员,对其陈述被告日薪155元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B6、B7,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属于被告医疗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8,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来源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且原告对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9,原告要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将根据被告住院地点、时间、次数对交通费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下午,被告陈桂德在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兴通宝城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时不慎摔伤,后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右颧骨骨折、牙外伤、全身多发骨折,经三次(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16日、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3日、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57天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718.96元,其中原告支付129690.25元,被告支付31028.71元。2014年6月25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医学情况鉴定表,载明被告伤后全休9个月,伤后一人专人陪护3个月,需口腔修复费用32000元。另查明,因被告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2011年10月20日,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并制作长工伤认定(2011)1086号工伤认定书。2014年7月18日,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并同意其安装国产普及型假牙。又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7日。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在该险种下增加被告为被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予以同意,并制作批单一份。另外,被告在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兴通宝城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架子日薪为155元。再查明,本案被告陈桂德就本案争议已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桂德各项工伤待遇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合计335616.38元。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0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陈桂德与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桂德支付工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3028.71元、住院伙食费912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8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41.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6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7191.71元;3、驳回陈桂德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已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就该争议的事项向法院起诉,本院应予受理。(二)被告陈桂德在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兴通宝城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受伤后,于2011年10月20日被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因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架子工日薪为155元,应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其月工资为3371.25元。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应支付被告的相关费用包括: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302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3371.25元/月×9个月=30341.2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371.25元/月×11个月=37083.7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应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44513元/年÷12月×7月=2596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应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44513元/年÷12月×7月=25966元;7、鉴定费600元;8、护理费121.95元/天×90天=10975.5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不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6271.21元。(三)被告陈桂德于2011年6月5日受伤治疗,全休9个月内满后,未到原告处从事架子工工作,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4月5日解除。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支付最长不超过11个月,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德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5日解除,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桂德工伤保险待遇196271.21元,被告其余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德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5日解除;二、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桂德工伤保险待遇196271.21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