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安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安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路,组织机构代码73168710-9。法定代表人:娄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巢路34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3241-6。法定代表人:王则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仓,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仓。上诉人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公司)、张安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义兴公司承接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一期4-3#、3-5#、3-6#楼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转交张安仓,收取张安仓工程造价6%的管理费。2007年10月,张安仓与娄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张安仓将其中4-3#楼脚手架工程交由娄氏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于架体拆完后六个月内付清,张安仓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娄氏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项下义务。2008年10月15日,张安仓与娄氏公司结算工程量,工程款确认为476004元。2007年11月9日至2010年2月12日,张安仓陆续支付娄氏公司工程款合计258000元,后各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娄氏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安仓与义兴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476004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义兴公司与张安仓未就涉案工程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因娄氏公司与张安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款于架体拆完后六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已结算娄氏公司施工任务,即结算工程款476004元应于2009年4月15日前付清。截至2010年2月12日,张安仓陆续支付258000元,欠付218004元,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义兴公司与张安仓抗辩称娄氏公司自2011年6月5日起未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娄氏公司未举证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其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娄氏公司上诉称:很多熟人都知道上诉人向义兴公司、张安仓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于结算后多次打电话给张安仓以及义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电话通信详单。张安仓与义兴公司从未否认过欠款事实,在原审亦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突然抗辩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未来得及申请证人到庭。从常理分析,上诉人亦不可能不主张20多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义兴公司与张安仓二审答辩称:差欠娄氏公司17万元工程款,但该公司已几年没有要求给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仓与娄氏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就娄氏公司涉案工程施工量结算,张安仓于2010年1月12日后未再给付娄氏公司差欠工程款,娄氏公司却于2014年12月方起诉讨要工程欠款,义兴公司与张安仓抗辩其起诉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鉴于娄氏公司又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审驳回娄氏公司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上诉人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