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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洪菊与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之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菊,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之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潘洪菊(曾用名潘娟),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之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洪涛,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潘洪菊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之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被告购买原告土豆75.1吨,单价每吨3,400.00元,并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叁佰肆拾元255,340.00元”。到2010年1月15日,被告用房屋一处抵顶欠款121,520.00元,尚欠133,820.00元。期间原告多次索要,直到2014年6月18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愿意按2分利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但仍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84、108条的规定,判定被告立即给欠款133,820.00元,利息221,023.20元(255,340.00元×0.02×8个月零5天=41,704.40元;133,820.00元×67个月=179,318.80),合计354,843.2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0日之路村委会高锡湖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幸福乡农经站会计凭证上,证明:被告欠原告255,340.00元土豆款。被告质证无异议。2、之路村村委会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据,证明:按2分利计算利息。被告质证无异议,欠原告255,340.00元里应扣除原告房款121,520.00元,应余133,820.00元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村为此事开过两委班子会议。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土豆75.1吨,单价3,400.00元/吨,货款255,34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时任村长高锡湖(已去世)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0年1月15日,被告用房屋一处抵顶原告欠款121,520.00元,尚欠133,82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款利息按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33,820.00元,利息221,023.20元(255,340.00元×0.02×8个月零5天=41,704.40元;133,820.00元×67个月=179,318.80),合计354,843.2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欠原告255,340.00元里应扣除原告房款121,520.00元,应按余133,820.00元欠款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据、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据,内容真实可信,形成证明体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土豆,欠土豆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3,82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220,173.20元(255,340.00元×0.02×8个月零5天=41,704.40元,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年利率按2分计算);(133,820.00元×67个月=179,318.80,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年利率按2分计算)。以上一、二项合计354,843.2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