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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郭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郭某乙现年18周岁,长子郭某丙现年12周岁,次子郭某丁现年12周岁。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虽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但双���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自2011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被告生活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联合收割机一台、拖拉机一台。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原告生性多疑,不能容忍被告和任何女性交往,否则即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不正当。被告在外工作的收入,全部用于原告及子女,被告对家庭已尽到责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破裂,孩子应由何方抚养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婚生女郭某乙、婚生子郭某丙、郭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及出生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和另一女性的合影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这是在被告受到委屈时,故意拍照用来气原告的。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5日生女儿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郭某丙和郭某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子女三人,双方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以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