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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杜宝军与吴玉玲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军,吴玉玲,裴志利,王自海,张万来,王浩同,王兆勇,赵春明,李国栋,李长生,郭长安,闫国栋,王洪波,王国良,王学宝,田永良,李彦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0600号原告杜宝军,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荀焕志,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玲,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裴志利,男,1959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自海,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万来,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浩同,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兆勇,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赵春明,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李国栋,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李长生,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郭长安,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闫国栋,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洪波,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国良,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学宝,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田永良,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彦琴,女,1996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委托代理人吴玉玲,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杜宝军与被告吴玉玲、被告裴志利、被告王自海、被告张万来、被告王浩同、被告王兆勇、被告赵春明、被告李国栋、被告李长生、被告郭长安、被告闫国栋、被告王洪波、被告王国良、被告王学宝、被告田永良、被告李彦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军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杜宝军承包楼房墙面装修项目。随即原告杜宝军与被告吴玉玲商谈,由被告吴玉玲带头联系并组织工人裴志利、王自海、张万来、王浩同等十五人对该承包项目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要求做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吴玉玲等十六人所干工作严重不合格,存在墙面空鼓、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杜宝军随即要求被告吴玉玲等人进行返修,但被告吴玉玲等人拒不进行返修。原告杜宝军只得另雇他人进行返修,共花费21600元。后原告杜宝军与被告吴玉玲等因劳务费发生纠纷,被告吴玉玲等十六人将原告杜宝军起诉至法院,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杜宝军向被告吴玉玲等人支付劳务费,并告知原告杜宝军对返修费可另行起诉。原告杜宝军就该笔款项向被告吴玉玲等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玉玲等返还原告杜宝军维修费21600元;2、被告吴玉玲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本院认为,根据(2015)通民初字第5050-5065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杜宝军与被告吴玉玲等十六人建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杜宝军与被告吴玉玲等十六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杜宝军以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吴玉玲等十六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宝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