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宏生与翟立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生,翟立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田宏生,男,汉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小娟,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女。被告翟立锋,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育峰,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居民。原告田宏生诉被告翟立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锁信、田小娟,被告翟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育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宏生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干土工及杂务。2014年10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安排原告乘坐杜小宁的四轮车运送钢模板途中,四轮车失灵发生事故,将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92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立锋辩称,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坐车。四轮车拉钢模板途中未发生故障,原告以为车发生事故就跳了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愿意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翟立锋在其承揽的本县玉山镇车贺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中雇佣原告田宏生干活。同年10月13日,工地雇佣他人的四轮车运送钢模板,在四轮车拉钢模板返回途中,原告田宏生坐在车上,车辆行驶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足足部裂伤。住院花医疗费4671.71元。2014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抬高,适量运动,如有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门诊医疗费928元、交通费4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翟立锋共给付原告4000元,四轮车司机给付原告2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宏生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主张:是被告的人安排其坐的车,由于四轮车失灵,将其从车上摔下。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己上的车,车在行驶时并没有失灵,是原告认为车出了事故,自己从车上跳下而摔伤的。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最后意见变更为:医疗费928元、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18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3886元(不包含被告翟立锋已给付的部分),由被告翟立锋承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翟立锋雇佣原告田宏生,田宏生从运送钢模板的四轮车上摔下致伤,原、被告无有争议,依法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让其乘坐到运送钢模板的四轮车上,由于车辆失灵而摔下。被告主张原告自己坐到运送钢模板的四轮车上,车辆并未发生事故,是原告以为车发生事故而跳下车致伤。原、被告就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作为雇主的翟立锋,应当给原告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条件,在原告乘坐到运送钢模板的四轮车上时其应当及时加以制止并予以纠正,但其没有这样做,将原告放置到一个危险的境地,其对于原告摔伤一节作为雇主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意识到乘坐到运送钢模板的四轮车上,车货混装,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却放任自由,最终导致从四轮车上摔下致伤,原告对于自身损害一节亦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自身由此造成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原告田宏生与被告翟立锋按2:8的比例分担原告的人身损失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综合认定,并将被告翟立锋垫付的部分计入其中并案处理,合计为5599.71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若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医疗机构就原告误工一节未出具相应的证明,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酌定100天。原告就其收入状况方面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结合其年龄以及当地经济状况按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则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的经济状况按一人护理、每天90元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则护理期限可参照住院天数35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1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支持,应为105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结合医嘱酌定30天,每天标准按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950元。原告请求复查的4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是交通费证明材料,非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家距医院间的距离,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18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宏生的人身损失共计32047.71元,由被告翟立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638.17元(含被告已给付的4000元),由原告田宏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40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宏生的医疗费5599.7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18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2047.7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翟立锋赔偿给原告田宏生25638.17元(含被告翟立锋已付的4000元),余下的6409.54元,由原告田宏生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田宏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300元,由原告田宏生负担260元,由被告翟立锋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武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