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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8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福官与朱云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879-1号申请执行人张福官。被执行人朱云福。张福官与朱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云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福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公告费600元由朱云福负担。张福官以朱云福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云福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1769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7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朱云福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朱云福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朱云福名下太湖围网已被查封,中国农业银行太湖支行账户已被冻结,存款不足清偿债务,太湖围网捕捞证有银行抵押,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福官对被执行人朱云福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