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巧梅与冯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赵巧梅,女,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尚雯,女,山西省沁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伟明,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住所地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22号。法定代表人任怀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巧梅诉被告冯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沁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尚雯,被告冯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沁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冯伟明驾驶晋DR59**号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赵巧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腿部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该院草率简单的处理后让原告回家观察若感觉不适再来复查,原告回家疗养,在此期间自费买药治疗,原告回家后感觉腿部没有好转,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沁源县公安局警察大队报警,并于2014年12月31日自费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关节炎,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住院6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至今。2015年4月3日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0526.61元,误工费43400元,护理费7800元,(当庭变更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食宿费1176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当庭变更为48138元),交通费3610元,残疾辅助器费810元,财产损失3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19734.61元,(当庭变更为126680.61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于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及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冯伟明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伟明承担。被告冯伟明辩称:1、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认定,2、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范围内,保险公司进行审查,保险公司认定的事实我们不予发表意见。3、被告理赔原告4000多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请求返还原告。。被告沁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划分不明确,因为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都需要责任划分,没有责任划分及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办法理赔,2、保险公司将在法院确定事实划分责任确定数额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支付,超出部分由第三者险责任划分承担,仍有不足冯伟明承担,根据相关条款,鉴定费,及办案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其他各项数额在各项环节具体说明。针对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确认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身份的证明;证据二:事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该事故经沁源县人民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冯伟明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证据三:医药费单据共33支,有票据的7911.61元,无票2615元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伟明垫付的医药费,其中:华晋骨科医院统一收据1支3197.6元,门诊收据2支763元,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据2支204.5元,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支,160.5元,长治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支,1035元,介休康和整骨医院门诊收据2支,558.5元,沁源中医院门诊收据3支,114.59元,沁源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据1支,60元,沁源县沁河镇卫生院门诊收据13支,1817.92元;证据四:华晋骨科医院一日清单、沁河镇卫生院处方,证明原告医药费的支出明细;证据五: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支、华晋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支、出院证1支、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证据六:侯明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李家庄村委证明1份;证明侯明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卧床不能行动时有丈夫侯明山对其护理,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七:李庄村委证明1份、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沁源项目部证明1份、证明人张陆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常年在外打工,经常居住于工地,项目部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长期随其公司外出施工,同时证明夫妻二人的工资收入,两份证明作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非农户计算的计算依据;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共240支,共3610元,4月14日长治300元+520,5月6日介休430元,6月7日长治330元,9月10日长治340元,太原1280元,临时坐车410元;证据九:住宿费2支,伙食费1支,其中:太原市前进洗浴中心256元,太原杏花岭区海鑫旅馆600元,太原市杏花岭区明利风味小吃320元(伙食费的支出是4-5天,在诉求中食宿费);证据十:轮椅票据1支,药壶票据1支;证据十一:电动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赵巧梅驾驶的事故电动车在沁源县沁河镇小飞车行购买,购车款是3400元;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1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山西省沁源县鉴定的1500元,证明原告赵巧梅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作为伤残赔偿的依据。计算方式:一、医疗类:1、医药费:共33支,10526.61元,其中:有票7911.61元,无票2615元是原告自己丢失,但是自己实际支出,华晋骨科医院统一收据1支3197.6元,门诊2支763元,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2支204.5元,沁源县人民医院5支,160.5元,长治第二人民医院4支,1035元,介休康和整骨医院2支,558.5元,沁源中医院3支,114.59元,妇幼院1支,60元,沁河镇卫生院13支,1817.92元,2615元系事故刚发生之时支出的费用,票据遗失,请求法庭给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日×6日.3、营养费:300元,4、食宿费:1176元,其中太原市前进洗浴中心256元,太原杏花岭区海鑫旅馆600元,5、伙食费320元,二、伤残类:1、伤残赔偿金:44912元/变更为48138元,22456元/年(纯收入)×20年×10%=44912元,变更为:24069元/年(纯收入)×20年×10%=48138元,2、误工费:35268.14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3日,共434天,100元/天×434日,3、护理费11120元:住院期间720元+7080元,120×(6日+59日)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月,综合计算59天,2014年1月24日至3月24日,共59日.4、交通费:共240支,共3610元,4月14日长治300元+520,5月6日介休430元,6月7日长治330元,9月10日长治340元,太原1280元,5、鉴定费1500元,鉴定支出,6、残疾辅助器费810元,轮椅1个,药壶1个,7、财产损失3400元,8、精神损失费2000元,造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共支付44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80元,电动车1400元。被告冯伟明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冯伟明的身份情况,是有证驾驶,行车正在年检内;证据二收据两支,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日给原告检查的费用是224元;证据三原告的丈夫出具的富士达富迪维修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1000元,是原告在向被告收钱后出具的明细是修车费800元;证据四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的金额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请法院在医药费中予以认定。被告沁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伟明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由保险公司陈述,被告冯伟明垫付的钱也在这个范围内,请求在判决中把这部分钱返还。被告沁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二: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内容不能再本案中使用;证据三:医药费单据共33支,在住院外前后发生的我们不予认可,有票据的认可,没有票据的不认可;证据四:华晋骨科医院一日清单、沁河镇卫生院处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住院时间一致的,有相关票据的认可;证据五: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支、华晋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支、出院证1支、住院病案1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住院时间一致的,有相关票据的认可;证据六:侯明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李家庄村委证明1份;认可;证据七:李庄村委证明1份、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沁源项目部证明1份只能证明原告夫妻在该单位打工,不能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户口证明应该是相关大内出具,该份证明原告夫妻收入,结合二人的工资表发放情况、村委证明,项目部证明,;证据八: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证据九:住宿费2支,伙食费1支,认可。证据十:轮椅票据1支应当提供票据,药壶票据1支应该提供相关文件,证据十一:电动车收款收据是一张收据,要进行评估;;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1支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可。计算方式:一、医疗类:1、医药费:和答辩意见一致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日×6日认可.3、营养费:300元炫耀提供医嘱,4、食宿费:1176元法院酌情,5、伙食费320元酌情认定,二、伤残类:1、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业人口年均标准计算;3、护理费时间酌情认定:4、交通费:共240支酌情认定,5、鉴定费1500元,不予承担,6、残疾辅助器费810元提供先关文件,7、财产损失3400元同质证意见,8、精神损失费2000元,酌情认定。被告冯伟明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证据二对沁源县人民医院的统一收据无异议,224元在无票据一部分中,原告丈夫出具的1000元的收据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说明被告冯伟明给原告4000元整,1000元是修电动车的,其中3000元没有收据。证据四无异议,在保单中没有约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沁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认可,证据二、三保险公司不予质证,证据四应当从原告的财产损失中剔除出来。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二,被告所举证据本庭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七、十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冯伟明驾驶晋DR59**号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赵巧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腿部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该院治疗处理后让原告回家观察若感觉不适再来复查,原告回家后感觉腿部没有好转,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沁源县公安局警察大队报警,并于2014年12月31日自费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关节炎,原告住院6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至今。2015年4月3日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讼在案。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地为农村。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冯伟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巧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中双方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说明证实本次事故的经过,予以采信,事故中被告在倒车过程中应当注意周边安全,但其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本起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沁源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26.61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因原告受伤在康复期间的确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按原告提出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天×50元/天=300元。本案医疗费105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误工费为4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400元,按照实际修理费83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费810元、交通费3610元、食宿费1176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且其经常住所地也不为城镇居住地,无明显证据证明其诉求,故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户口计算7154元/年(纯收入)×20年×10%=14308元。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10526.61元+43400元+11520元+300元+1176元+300元+14308元+3610元+810元+830元+1000=87780.6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冯伟明承担。冯伟明垫付费用共4224元,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被告冯伟明4224元-1500元=2724元;支付原告赵巧梅87780.61元-2724元=85056.6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巧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5056.61元,支付被告冯伟明272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巧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冯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鸣森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席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药 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