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红诉被告付喜江、杨欣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付喜江,杨欣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彭红,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孝愚,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喜江,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欣晨,女,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财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彭红诉被告付喜江、杨欣晨及信阳人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永清及李孝愚、被告付喜江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程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欣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红诉称:2015年2月6日中午,被告付喜江驾驶轻型货车倒车时,碾压到车后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喜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气胸、左侧肩胛骨、双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面部多处擦伤”。另外,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杨欣晨、在被告信阳人财支公司投有全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为此要求赔偿总损失计款148486.36元。被告付喜江对诉称事实无异议,辩称:事发后,万通水泥制品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杨欣晨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信阳人财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医疗费应以加盖公章的单据为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司法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公司保留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求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于2015年2月19日出院,经诊断其伤为“右侧气胸、左侧肩胛骨及双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面部多处受伤”,共花医疗费用14356.74元。2015年5月27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确认,原告彭红损伤达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护理期各60日,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用1693.50元。另外,原告受伤时为城镇常住居民,系息县万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及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喜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致人损伤而达伤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杨欣晨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发生本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人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依法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二位侵权人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为企业职工,依法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和护理费标准28472元计算相关损失额,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4356.74元;②鉴定费1693.50元;③误工费12000元[120休息日×日收入100元(每月3000元工资)];④护理费4680元[60日护理期×78元的护理人员日收入(28472元的护理人员年收入÷365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住院日×30元固定标准);⑥营养费1200元(60天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⑦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20年×20%的九级伤残系数);⑧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为九级等因素);⑨车旅费300元(考虑到案发地点离就医地点较近而酌定),合计款142186.04元,其中司法鉴定费1693.50元应由被告付喜江、杨欣晨承担,余款140492.5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中的1200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另20492.54元属商业险范围。对原告及其代理人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无事实依据的诉求(如精神抚慰金多出的5000元,营养费多出的600元等)应予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赔原告彭红经济损失12万元整;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492.54元,合计赔偿140492.54元(已得款应予以退还)。二、被告付喜江、杨欣晨连带赔偿原告彭红鉴定费1693.50元。三、驳回原告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5元,由被告付喜江、杨欣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林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