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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吴淑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东,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淑静,女,汉族。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吴淑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3104号民事判决,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诉称,吴淑萍2008年9月入职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公司,2012年3月吴淑萍手指砸伤休假,治疗期早已结束。吴淑萍至今未来上班,但一直在吃空饷领工资,严重违反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公司规章制度。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无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吴淑萍接到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4年6月1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因吴淑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判令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吴淑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320元及其失业保险金3640元。原审中吴淑萍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原审经审理查明,1980年吴淑萍入职沈阳日用陶瓷厂,1986年陶瓷厂和沈阳市高压开关厂合并,合并后吴淑萍在沈阳市高压开关二分厂工作,后该分厂变更为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原、吴淑萍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双方于2011年3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3月14日吴淑萍工作时手指被砸伤,之后一直病休。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未为吴淑萍申报工伤,但允许吴淑萍在家休养。在吴淑萍在家休息期间,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正常为吴淑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并于2013年3月1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2014年4月19日吴淑萍收到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吴淑萍3天以上未到单位上班、严重违反管理制度为由,通知与吴淑萍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8日,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为吴淑萍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2014年9月4日才将吴淑萍的档案移交给大东区劳动局。吴淑萍在2014年8月23日办理了退休。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吴淑萍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补偿吴淑萍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失业金损失;2、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吴淑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为吴淑萍办理档案关系。该委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吴淑萍赔偿金34,320元;2、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吴淑萍失业保险金3640元。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吴淑萍工资至2014年3月,为吴淑萍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因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未为吴淑萍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吴淑萍未能领取到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失业金,共计3640元(910元×4个月)。再查明,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吴淑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的问题,吴淑萍系在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病休,在吴淑萍病休期间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正常给吴淑萍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在吴淑萍病休期间仍然与吴淑萍续签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说明,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吴淑萍病休的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现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又以吴淑萍3天以上未到单位上班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吴淑萍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吴淑萍主张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主张与吴淑萍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吴淑萍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吴淑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为吴淑萍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相关手续,造成吴淑萍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补偿。故对于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淑萍主张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移送的请求,因双方庭审时已经确认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将吴淑萍档案移送,且吴淑萍已经办理了退休,故吴淑萍提出的该问题已经解决,不再审理。原审判决如下:一、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淑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20元(2860元×6个月×2倍);二、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淑萍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失业保险金3640元(910元×4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长期不上班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吴淑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吴淑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查吴淑萍是在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的病休,在吴淑萍病休期间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正常给吴淑萍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吴淑萍病休期间仍然与吴淑萍续签了劳动合同,即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吴淑萍病休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情况下,现其主张不应支付吴淑萍的经济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