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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茂林与被上诉人吉东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林,吉东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林,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东良,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茂林与被上诉人吉东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东良于2015年2月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茂林支付工程款16275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李茂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茂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吉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春季,吉东良承建了李茂林的两层半楼房工程,李茂林的房屋一层面积为162.75平方米,二层面积为162.75平方米,上面半层的面积为40平方米,共计365.5平方米。吉东良为李茂林建的飘窗不计入建房总面积,由李茂林另行支付500元工程款。吉东良为李茂林建的楼房存在卫生间漏水、屋面裂缝等质量问题,还有部分辅助工程未完工,如地脚线未粘贴,废渣未处理,立柱未粉刷完毕。吉东良认可李茂林已经支付工程款63000元,吉东良向李茂林索要剩余工程款时,李茂林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原审认为:吉东良承包了李茂林的两层半民用楼房工程,为李茂林建造楼房,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吉东良是施工方,李茂林是建房户。在吉东良按照李茂林的要求完成施工时,李茂林应当支付工程款。由于吉东良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房屋的造价,应以李茂林认可的200元/平方米为准,吉东良如按照李茂林的要求完成施工,应得到的工程款为365.5平方米×200元/平方米+500元=73600元。因李茂林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以原告认可的63000元为准。本案吉东良承包的楼房还有没有完工的部分,该部分的施工费应该从吉东良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酌定没完工部分的施工费1500元,因吉东良为李茂林所建楼房还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应当减少吉东良应得的工程款,酌定减少3000元。吉东良还应得的工程款为6100元(73600元-63000元-1500元-3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吉东良工程款6100元;二、驳回原告吉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吉东良负担156元,被告李茂林负担50元。李茂林上诉称,李茂林在原审提交了商丘市华瑞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能够证实吉东良所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给李茂林造成的损失为29096元,原审不予认定不当,根据该估价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在折抵吉东良的工程款后,吉东良还应赔偿李茂林18096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吉东良答辩称,李茂林在原审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而原审也已经酌情扣减吉东良所应得的工程款,故李茂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茂林在原审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上诉要求吉东良赔偿损失18096元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样。本院认为,李茂林在原审中为证实吉东良所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商丘市华瑞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估价报告系李茂林在诉讼期间单方委托,接受委托的单位是否具备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不清,且其系根据李茂林“拆除重建”的要求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未附房屋状况资料,是否确需“拆除重建”不清,报告中也未公开计算损失的依据和方法,故其最终做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未将其作为认定损失的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李茂林关于吉东良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属于针对吉东良诉请所作出的反驳,而是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李茂林在原审向其释明权利后,也并未针对该项请求提出反诉,故其在二审中要求吉东良赔偿房屋损失1809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李茂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