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6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少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在生活习惯、情趣及性格上存在太大的差异,特别是被告生理上有严重性功能障碍,不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带来了痛苦和伤害,经多次治疗仍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甲辩称,其身体是健康的,性功能也是正常的,没有原告所述的性功能障碍问题。原、被告不是闪婚的,是谈了长时间的恋爱才结婚的,至于原告所述的婚前缺乏了解亦非事实,原、被告确实在学历上存在一定差距,但原告当时是知情的,并且表示并不计较。现在其一直希望能够挽留原告,虽然原告离家居住了,但其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居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2015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相信,原、被告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遇到问题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