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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冯某某,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北云门镇柳林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4********。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6********。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冯某甲;2011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冯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去年被告背着原告到辉县城里一洗脚城上班后,逐渐与原告疏远,后来经常夜不归宿,经双方老人多次规劝,被告并写下了保证书,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今年4月30日,被告又一次借故离家,经原告多方寻找,在辉县市南李庄一洗脚城找到了被告,但其拒绝回家,至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扶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生气都是因为老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若离婚孩子的扶养问题如何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李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借条一份。证明目的:因为李强,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被告曾作出过保证。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自己出具的保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李强,原告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两口生气,多是因老人引起的,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比较切合实际,原告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冬天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07年3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甲;2011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因被告到辉县市城内洗脚城打工后,双方不断发生争执、吵架,被告曾离家出走,经劝解,被告期间又回家生活,并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2015年4月份,被告因故又离开家,至今未回。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了解而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况且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期间只是因老人或其他的原因生气而吵架,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且为了孩子有一个美满的家庭,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朋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