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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朱明,蚌埠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经常争吵,2010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因原告失踪,2013年6月22日,原告及被告父亲李振强前往蚌埠市公安局宏业村派出所报案,但被告至今毫无音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烟墩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份下落不明。蚌埠市公安局宏业村派出所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女李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予质证。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2013年6月22日原告及被告父亲李振强前往蚌埠市公安局宏业村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被告长期离家,对家庭成员的经济、感情均不尽义务,相互亦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雪梅审 判 员  章一鸣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