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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刘盼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凭证可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34785.56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需要营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可证实,刘盼,刘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515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立,吴云平。被告:刘盼。被告(反诉原告):刘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案件事实2017年1月22日10时44分许,被告刘盼驾驶被告刘爱民名下的冀A×××××号小型越野车,沿本市新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石铜路交叉口时,遇原告王某1骑自行车沿本市石铜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发处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王某1受伤。当时原告王某1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被告刘盼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共计7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于2017年2月7日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7]第02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盼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盼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受损后产生维修费31390元,被告刘爱民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4785.56元认可。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凭证可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34785.56元,被告认可应予确认。2、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予确认交通费300元。3、营养费2100元不认可。原告需要营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应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认可每天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主张每天按照60元计算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5、培训费21600元不认可。虽然事发时正处在寒假期间,但原告此时正面临高考,势必会耽误原告的学业,原告要求赔偿培训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所提交的培训费发票系2017年5月份以后的,不能证明是在2017年2月和3月所产生的,故应酌情认定培训费15000元为宜。6、护理费12186.67元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相应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且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流水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每天98.04元,计算42天,共计4117.68元。7、经济损失2296元不认可。原告受伤需要辅助器械符合常理,要求赔偿手杖196元应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但受损程度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酌情认定自行车损失为500元。眼镜受损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眼镜损失为800元。共计1496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58399.24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盼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驾驶自行车行驶未遵守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原则,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8399.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117.68元、经济损失1496元,共计15913.68元。剩余医疗费247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7485.56元,按照责任比例的70%计算即19239.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培训费1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的70%即10500元,由被告刘盼承担。被告刘爱民的车辆受损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可证实,应予确认维修费为31390元。按照责任比例的30%即9417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但原告王某1系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王某2承担。原告王某1应返还被告刘盼所垫付的费用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1591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19239.89元。二、被告刘盼赔偿原告王某1培训费10500元。三、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赔偿被告刘爱民维修费9417元;返还被告刘盼所垫付的费用7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刘盼承担;反诉费57元,由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