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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温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温斌,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陈利平,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庆茹,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364312-8。法定代表人李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鑫,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东胜区。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温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斌的委托代理人毛庆茹、陈利平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温斌于2010年9月2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6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工人崔有才受伤,原告为使崔有才得到及时治疗,向其垫付赔偿款2273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赔偿款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2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1万元(伤残鉴定为7级伤残,按照2010年伤残赔偿金的基数17698元*20年*40%=14158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温斌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6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车辆于2010年10月12日,在神华丽苑二期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崔有才受伤的事实。3、赔案外部材料移交清单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12日发生事故后至2015年5月16日(起诉之日)期间,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理赔一事,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证人折宝林(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大兴嘉和苑14-4-407,身份证号码:152722198002091813)出庭作证证言如下:他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温斌的车辆在他的公司(宇洋商砼公司)名下挂靠,出了此次事故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等都是我公司给垫付的,后期垫付了以后他们就和保险公司主张,垫付的当时保险公司就来给他们下了定损单,原告就准备相应的材料,在主张相应的权利,定损完毕以后,理赔的金额一直给不足,后来一直在降,一直也没有理赔,后来一直对该权利主张不怎么积极,后来温斌就授权了公司一个叫张继国的人,去保险公司进行了主张,之后他们就起诉了,钱也是他们垫付的,温斌对此事实也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温斌中间没有中断的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公司是在2014年中旬开始接手的,之前都是原告自己在主张。给受害人崔有才赔偿有条据的是227300元,还有一部分没有条据的,大约二十七八万。因为受害人是公司员工,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所以给崔有才垫付的费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鄂尔多斯市宇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只不过将户下在了原告名下,贷款一直是公司在还。受害人与原告之间现在也没有处理完毕事故,受害人在外地还一直经常打电话向他们要钱。公司赔偿的钱是分好多次给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原告和他都是宇洋公司的股东,他们也是朋友。因为我们公司股东就他们两个人,他们也是朋友,他还和温斌去过保险公司几次。知道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定损单提供不了,全部交给了保险公司,有需要补充材料他们与保险公司都是当面沟通。已经给受害人赔付的227300元都是公司以温斌的名义赔付的,温斌也没有给公司钱,之所以温斌主张权利,是因为该车的户在温斌名下。4、诊断书一份、医疗报销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一,受害人因此次事故造成手指受损,需手术治疗的事实;第二,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为17324.89元;第三,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7级伤残的事实(伤残赔偿金17698*20年*40%=14158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第一、原告索赔诉讼时效超过2年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二、事故发生在小区内,被告认为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明确说明是在道路上适用此标准。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温斌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原告温斌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该证据也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在院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移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交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第一、证人是在2014年中旬接手的,对之前的事情证人并不是很清楚;第二、保险公司陆续向证人提出了索赔资料,与事实不符,实际在2015年春节后才将索赔资料提供给被告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诊断书、医疗报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崔有才的住院时间,对司法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他这是职工伤残司法评定书,评定为7级伤残,而被告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只认可9级伤残,伤残评定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6月2日,说明受害人在2011年6月2日之前就已经治疗完毕,而其提供的索赔资料一直推迟在了2015年4月20日,已经超过2年的索赔时效。经本院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温斌提供的证据1、2、3中的赔偿外部材料移交清单及证据4中的诊断书、医疗报销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3中折宝林的出庭作证证言,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且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因原告温斌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赔偿,而该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为职工伤残等级,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七级伤残等级程度,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斌于2010年9月2日为车牌号为蒙K619**号特种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日18时起至2011年9月2日18时止。原告温斌已经足额交纳保险费。2010年10月12日在东胜区神华丽苑二期工地该车在施工过程中将工人崔有才(身份证号:13252419561230047X)手指压坏。后崔有才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17324.89元。另查明,受害人崔有才与(甲方)包头市一建第三直属项目分公司于2011年4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包头市一建第三直属项目分公司向崔有才一次性赔偿227300元(包含今后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除去甲方已支付27200元(医疗费17300元、郝增太10000元),剩余200000元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由甲方全部支付给崔有才。2011年4月8日崔有才向包头市一建第三直属项目分公司神华丽苑项目部出具领款单一张,载明领到20万元,用途为崔有才神华丽苑住宅楼工地伤残款。包头市一建第三直属项目分公司神华丽苑项目部于2011年4月6日出具扣款证明,载明在鄂尔多斯神华丽苑项目中,崔有才与鄂尔多斯市宇洋商砼公司商砼车发生事故,补偿金227300元,包头公司从商砼款中扣除。鄂尔多斯市宇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伤员赔款已由温斌个人提前垫付。再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代理人陈利平出具赔案外部材料移交清单,载明向原告方移交本案所涉部分索赔资料。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该保险合同即成立,原告温斌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等,故本院予以认定,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原告温斌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方出具赔案外部材料移交清单,则说明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原告温斌也向被告主张权利,虽被告称事故发生两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事故发生在小区而非道路则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比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相关的赔偿应参照适用交强险规定。此外,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原理,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补偿,并且能够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崔有才已经从原告温斌处受偿,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向本案原告温斌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因此次事故给崔有才造成的损失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一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崔有才的医疗费17324.89元无异议,已超过相应的责任限额,而原告温斌亦按责任限额10000元主张医疗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温斌以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按2010年度的标准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万元,但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为职工伤残标准,而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按人身损害赔偿,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崔有才的伤残等级为9级,则本院按2010年度自治区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崔有才的残疾赔偿金为70792元(17698元×20年×20%),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两项之和的最高赔偿数额应为80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温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80792元;二、驳回原告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909元,由原告温斌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