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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宁夏腾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腾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44号原告宁夏腾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11-25号。法定代表人黄依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华通大厦B座乙19号南塔12层。法定代表人余本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腾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2015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商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腾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腾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6月12日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工程项目、中宁瀛海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等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每天每吨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若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2659015.7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未付钢材款12659015.72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2659015.72元,逾期付款利息3071921.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暂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共13个月,12659015.72×5.6%÷12×13×4=3071921.15元),共计15730936.87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2份,原件。证明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材料调拨单87份及欠款协议87份,原件。证明目的: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18751980.5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6092964.7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59015.72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12659015.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腾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6月12日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工程项目、中宁瀛海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约6000吨(被告自提,吊装费、运费、下车费被告自负)、中宁瀛海工地项目所需钢材约3000吨(原告送货至被告中宁工地)从原告处购买,被告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货款(含授信款和未到期货款);供货价格以提货单日市场价为准;付款方式:原告给予被告欠款授信总额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工程项目500万元(授信期限为60天)、中宁瀛海项目工地200万元(授信期限为3个月),自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授信期满,被告必须付清全部货款并按交货重量每天支付原告每吨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授信到期后以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或材料调拨单上所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作为依据进行结算。2013年6月10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在授信期内被告欠款总额超出授信总额达到100万元时,超出部分要以100万元为起点支付给原告,并另外支付原告超出授信金额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费按提货单日单价计算每吨加收50元。2013年6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超出部分一个月结算一次给原告,并另外支付原告超出授信金额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费按提货单日单价每天每吨加收6元。违约责任:原告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及时供货,如因上述任何一项原因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每天每吨8元的滞纳金。被告指派张小开为提货结算人员。如被告结算人员发生变动,应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原、被告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11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8751980.51元。原告自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POS刷卡等方式已付货款6092964.79元,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59015.72元未付。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腾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18751980.51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材料调拨单87份及欠款协议87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6092964.79元,系对其权利的处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59015.72元。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每吨8元的滞纳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本案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为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故应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12659015.72元为基准核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至2015年1月31日,违约金应为2500155.46元(12659015.72元×395天×5)。对2015年2月1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每日5标准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腾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265901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0155.46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5159171.18元,被告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日5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86元,由原告宁夏腾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32元,由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8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