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商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商字第145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红、王乐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西村**组。法定代表人姜凤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王乐博,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7‰,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结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242468.0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90000元。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我方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及律师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月利率7‰,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3000000元及结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242468.0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服务费90000元。另查明,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作出(2015)松民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的30000吨珍珠岩矿砂予以扣押。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此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2015)松民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结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242468.06元,律师费9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盆学慧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