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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康文荣与被告肖瑞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荣,肖瑞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康文荣,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委托代理人罗志江,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被告肖瑞珍,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原告康文荣与被告肖瑞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江、被告肖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找张明海要欠钱,其妻肖瑞珍说钱早已还了。两人发生口角,肖瑞珍上来将原告扑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多处轻微伤并诱发脑梗塞。对被告的野蛮行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了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3278.98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上述费用。被告肖瑞珍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其既没有欠原告钱,也没有动手打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文荣与被告肖瑞珍系潢川县传流店乡传流店街上住宅相连的邻居。2015年1月13日9时许,在原、被告的邻居霍某某家门口,康文荣看到肖瑞珍的丈夫张明海,向张明海催要欠款5000元。张明海明确表示其不欠康文荣的钱,双方遂发生口角。张明海便打电话叫来其妻肖瑞珍。肖瑞珍过来后便与康文荣撕扯到一块,双方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康文荣将肖瑞珍的面部和手背抓开,肖瑞珍抓住康文荣的头发,把康文荣的头往地上撞,致使康文荣的头部、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入潢川县传流店卫生院治疗,当天又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全身及四肢外伤、挫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2015年1月14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康文荣的伤情作出(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康文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月15日,该局物证鉴定室对肖瑞珍的伤情作出(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肖瑞珍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5年1月20日,潢川县公安局对肖瑞珍作出潢公(传)行罚决字(2015)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瑞珍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时,该局对康文荣作出潢公(传)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康文荣罚款5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38.98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其它开支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潢川县公安局对肖瑞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潢川县人民医院的住宿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九张,金额为14838.98元、交通费票据八张,金额800元、住宿费票据十一张,金额1080元。以及原、被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康文荣向张明海催款遭拒,其可持相关证据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合法维权。其强行催款以致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对此,原告康文荣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肖瑞珍遇康文荣催款,如不欠款可向相关基层组织反映情况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合法制止原告的行为,其在与原告的撕打中,强行将原告摁倒在地,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对此,肖瑞珍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实际住院20天,护理费请求金额计算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百元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酌定为400元。第七项请求其它开支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14838.98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25402元÷365天20天=1392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瑞珍赔偿原告康文荣人身损害赔偿款19070.98元(医疗费14838.98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1392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11442.59元;原告康文荣自己承担百分之四十即7628.39元。二、驳回原告康文荣要求被告肖瑞珍赔偿其它开支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被告肖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