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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黄某等与周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黄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熠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女、在2010年10月3日出生。2013年1月黄某与被告结束同居生活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黄某生活,小孩的抚养费一直由黄某负担,被告没有负担任何的费用,也没有尽到任何的责任。原告2014��生病住院,花了30000多块钱,原告母亲实在负担不起,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给钱原告治病,被告一分钱也没有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户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是被告和原代的亲生孩子;2、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资格;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5张),合计5283元;证明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用去的医药费。4、合作医疗证报销凭证,证明原告住院可报医药费用14192元,补偿金额为7096元。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周某甲系被告与黄某同居���间所生之女是事实。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其卷走了被告80000元,被告现无固定的收入,不能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及原告的抚养费。另外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辩识真假,由法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另外,该医药费是离开被告之后发生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母亲黄某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确定恋���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未曾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女孩周某甲,小孩子现随其母亲黄某家生活、读书。黄某与被告同居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从而引起争吵,黄某于2013年正月带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此后双方无来往、联系。2015年5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周某甲由其母亲黄某抚养;被告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2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甲因患病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共用医疗费用19475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药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审核已报销补偿医药费用7096元给原告,尚有剩下12379元医药费系原告母亲黄某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未经婚姻登记的非法同居的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乙自双方脱离非法同居关系后,原告周某甲现在一直随其母亲原告黄某生活、读书,被告很少关心过问小孩子的生活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之规定,小孩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黄某要求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周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抚某。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系农业人口,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抚养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度收入的20%计算,被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407元给原告抚养周某甲至成年止。原告请求被告每月���付500元抚养费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2000元医疗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周某甲患病后,被告不照顾小孩,不履行抚养的义务,小孩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是原告黄某支出。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均有共同抚养的义务,对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即各承担一半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所用去的医药费除去医保中心报销部分,实用去医药费数额为12379元,即被告应承担618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周某丙;二、被告周某乙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407元给原告。此抚养费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407元至小孩成年止;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周某乙应返还医药费合计6189.5元给原告黄某。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取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熠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