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罗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元头巷5栋1层东、2-6层。法定代表人蒋黎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小龙,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艳,户籍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彭咨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姆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姆特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资及2014年10月8日至lO月20日产假工资共计3411.6元;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3411.48元;3、该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艳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经济补偿数额;二、安姆特公司应否支付罗艳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首先,双方对罗艳的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安姆特公司主张罗艳于2014年9月底自动离职。罗艳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7日,自2014年10月8日开始休产假;2014年10月20日,因安姆特公司延迟支付其2014年9月份的底薪,罗艳口头告知安姆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安姆特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安姆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罗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请假单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罗艳请假类别为产假,请假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其中“职务代理人”一栏显示有“张国斌”签名字样,“直接负责人”一栏显示有“李理”签名字样。安姆特公司确认张国斌和李理系其员工,结合本案劳动仲载时张国斌和李理的证言,本院对于该请假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罗艳已向安姆特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并于2014年10月20日离职。其次,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罗艳的工资标准,原审根据罗艳领取工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罗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201.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照。第三,因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均无争议以及安姆特公司确实存在延迟支付罗艳2014年9月份工资的情况,罗艳于仲裁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安姆特公司依法应向罗艳支付经济补偿。原审结合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该经济补偿为43411.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如上所述,罗艳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离职,安姆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发放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应予补发。原审就此工资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安姆特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该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姆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