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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美华、徐接云等与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雷盛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华,徐接云,饶怀文,徐建中,黄美娥,张妮慧,朱玉星,张接来,邓克忠,王洋,朱智慧,王爱华,张淑梅,吴悠,冯青莲,俞明华,周活龙,尧雅玲,艾兴国,魏淑芳,何长英,张广清,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杨美华。原告徐接云。原告饶怀文。原告徐建中。原告黄美娥。原告张妮慧。原告朱玉星。原告张接来。原告邓克忠。原告王洋。原告朱智慧。原告王爱华。原告张淑梅。原告吴悠。原告冯青莲。原告俞明华。原告周活龙。原告尧雅玲。原告艾兴国。原告魏淑芳。原告何长英。原告张广清。二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黄美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地址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勤仁,董事长。被告雷盛龙,电话。被告杨坤,电话。被告熊炳旺,电话。被告揭盛根。原告杨美华、徐接云、饶怀文、徐建中、黄美娥、张妮慧、朱玉星、张接来、邓克忠、王洋、朱智慧、王爱华、张淑梅、吴悠、冯青莲、俞明华、周活龙、尧雅玲、艾兴国、魏淑芳、何长英、张广清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和国,人民陪审员袁小芳、刘奇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二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淑梅、黄美娥、张接来、邓克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东,被告雷盛龙、揭盛根、熊炳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华、徐接云、饶怀文、徐建中、黄美娥、张妮慧、朱玉星、张接来、邓克忠、王洋、朱智慧、王爱华、张淑梅、吴悠、冯青莲、俞明华、周活龙、尧雅玲、艾兴国、魏淑芳、何长英、张广清诉称,2014年10月24日,我们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向我们借款800万元用于锦湖明珠商业大厦开发,借期6月,月息1.8分;同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与我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东乡县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的锦湖明珠商业大厦四层D01-D06号商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DY字第2029**号)。另外,被告雷盛龙个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我们按照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没有支付利息。据悉,位于东乡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的锦湖明珠商业大厦系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和揭盛根四人合伙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实际开发者系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和揭盛根四人,依法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具文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万元;2、判决五被告支付尚欠利息576000元(月息1.8分,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辩称,第一,这笔款项是其从中亿佰联所借,出借人是中亿佰联而非各个原告;第二,我收到的借款被中亿佰联扣除了部分,借款数额并不是800万元;第三,借款全部已经全部投入房产开发,目前房产市场不景气,建好的房屋不能立即变现,所以不能立即返还借款,希望宽限还款期限;第四,该笔款项实际上是投资款,他们把钱借给我,是对我们项目的认可,我们项目建设期间的费用应当大家一起承担;第五,中亿佰联作为借款中介人在此次借款中获利丰厚,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杨美华、徐接云、饶怀文、徐建中、黄美娥、张妮慧、朱玉星、张接来、邓克忠、王洋、朱智慧、王爱华、张淑梅、吴悠、冯青莲、俞明华、周活龙、尧雅玲、艾兴国、魏淑芳、何长英、张广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条;3、汇款凭证;4、《担保抵押合同》;5、他项权证;6、授权委托书;7、股东会议记录;8、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杨美华、徐接云、饶怀文、徐建中、黄美娥、张妮慧、朱玉星、张接来、邓克忠、王洋、朱智慧、王爱华、张淑梅、吴悠、冯青莲、俞明华、周活龙、尧雅玲、艾兴国、魏淑芳、何长英、张广清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向原告原告杨美华、徐接云、饶怀文、徐建中、黄美娥、张妮慧、朱玉星、张接来、邓克忠、王洋、朱智慧、王爱华、张淑梅、吴悠、冯青莲、俞明华、周活龙、尧雅玲、艾兴国、魏淑芳、何长英、张广清借款800万元,其中杨美华出借100万元、徐接云出借100万元、饶怀文出借65万元、徐建中出借60万元、黄美娥出借70万元、张妮慧出借50万元、朱玉星出借50万元、张接来出借40万元、邓克忠出借35万元、王洋出借30万元、朱智慧出借30万元、王爱华出借25万元、张淑梅出借20万元、吴悠出借20万元、冯青莲出借20万元、俞明华出借20万元、周活龙出借15万元、尧雅玲出借10万元、艾兴国出借10万元、魏淑芳出借10万元、何长英出借10万元、张广清出借1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1.8分。同时约定如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同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与杨美华等22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东乡县锦湖明珠商业大楼4楼D01至D06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经双方确认为83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收到借款后,已遵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8分)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3日。自2015年1月24日起,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没有再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23日《借款合同》到期解除。另查明,位于东乡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的锦湖明珠商业大厦系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和揭盛根四人合伙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实际开发者系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和揭盛根四人,依法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美华、徐接云、饶怀文、徐建中、黄美娥、张妮慧、朱玉星、张接来、邓克忠、王洋、朱智慧、王爱华、张淑梅、吴悠、冯青莲、俞明华、周活龙、尧雅玲、艾兴国、魏淑芳、何长英、张广清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杨美华、徐接云、饶怀文、徐建中、黄美娥、张妮慧、朱玉星、张接来、邓克忠、王洋、朱智慧、王爱华、张淑梅、吴悠、冯青莲、俞明华、周活龙、尧雅玲、艾兴国、魏淑芳、何长英、张广清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他证字第2029**号他项权证、授权委托书、被告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美华、徐接云、饶怀文、徐建中、黄美娥、张妮慧、朱玉星、张接来、邓克忠、王洋、朱智慧、王爱华、张淑梅、吴悠、冯青莲、俞明华、周活龙、尧雅玲、艾兴国、魏淑芳、何长英、张广清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杨美华等22人已按照合同履行出借800万元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到期利息57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美华、徐接云、饶怀文、徐建中、黄美娥、张妮慧、朱玉星、张接来、邓克忠、王洋、朱智慧、王爱华、张淑梅、吴悠、冯青莲、俞明华、周活龙、尧雅玲、艾兴国、魏淑芳、何长英、张广清要求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及《借款合同》第十条“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除外),则甲方必须保证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法人代表夫妻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追加自然人雷盛龙(××)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有权向甲方法人代表及其配偶追偿,同时一并向雷盛龙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为止”之约定,原告杨美华、徐接云、饶怀文、徐建中、黄美娥、张妮慧、朱玉星、张接来、邓克忠、王洋、朱智慧、王爱华、张淑梅、吴悠、冯青莲、俞明华、周活龙、尧雅玲、艾兴国、魏淑芳、何长英、张广清应先就将位于东乡县锦湖明珠商业大楼4楼D01至D06号的抵押物申请本院拍卖受偿。不足部分,再要求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美华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接云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饶怀文借款本金65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中借款本金6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美娥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六、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妮慧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星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八、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接来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九、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克忠借款本金35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十、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洋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十一、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智慧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十二、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华借款本金25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十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淑梅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十四、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悠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十五、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青莲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十六、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明华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十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活龙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十八、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尧雅玲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十九、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兴国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十、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淑芳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十一、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长英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十二、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广清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十三、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应对抵押物【东乡县锦湖明珠商业大楼4楼D01至D06号】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至二十二项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1832元,由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