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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木雅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木雅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蓝花道6号城联物流办公楼101。法定代表人吕红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木雅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木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木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陈峰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269.52元;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峰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的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二:一、木雅公司应否支付陈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陈峰应否赔偿木雅公司主张的损失。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本案中,木雅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被陈峰盗取,故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已签订的所有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保管义务。木雅公司虽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就此举证,且陈峰作为设计师,不负责人事管理,并无接触档案资料的职权,木雅公司主张其盗取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木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的档案资料尽到审慎保管的义务,用工管理上存在漏洞,理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就此数额认定与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木雅公司主张由于陈峰离职以致其另外请人宣传推广以及做展览故造成损失,并提交了《飞越欧洲的雄鹰-拿破仑文物特展合同》、《银光熠影-欧洲古堡银器展合同》、劳务费支付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庭审中确认,陈峰以个人原因向木雅公司提出离职,木雅公司也予以同意且双方已办理移交手续,且木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系由陈峰离职直接导致而成,故木雅公司主张陈峰赔偿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木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木雅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