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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保荣与聂荣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宋保荣,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荣许,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宋保荣与被告聂荣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荣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荣诉称,2011年6月,我向被告出售一批花生米,价值240000元,被告未付货款。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我协商将货款转借其使用,给我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11月17日还清,月息1分,逾期加息1分,后我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推脱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17日按月息1分计算;2012年11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花生米款240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将欠款转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及约定利息的情况。2、阮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各1份及当庭作证,共同证明原告2013年曾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还的事实。被告聂荣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新野县沙堰镇贺庄村委会主任曹国建,曹国建证实被告及其家人于2013年3、4月份外出,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原告宋保荣向被告聂荣许出售一批花生米,价值240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协商将欠款转为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保荣花生米款大写(贰拾肆万元)小计(240000元)(月息)(壹分)备注(2012年11月17号还清如不还清加息1分)2012年6月29号聂荣许。”2013年春,原告及阮某某、成某某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双方协商将欠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荣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保荣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17日按月息1分计算为11360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121600元;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聂荣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