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左某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解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兰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5月6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而且生育一个女孩。被告认为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不错,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原告左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解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炳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