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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持林与上诉人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持林,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持林。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巩持林与上诉人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北民调初字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巩持林与被告三强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壹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定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原告巩持林被安排从事司机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巩持林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司机提成、补保险等项目。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向原告巩持林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份。2013年9月份工资1798.28元、10月份工资996.67元,合计2794.95元原告巩持林未领取。2013年12月9日,原告巩持林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3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提供与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安北仲不[201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巩持林从收取的货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但被告三强食品公司不予认可,后以不当得利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巩持林取得的3000元未经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同意,侵犯了被告三强食品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故判决原告巩持林返还取得的3000元。另外原告巩持林称2013年10月25日领导谈话只是告知回家等候通知,并没有告知对原告巩持林的处罚决定,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才得知单位的决定。被告三强食品公司表示当时谈话时已告知其单位的处罚决定,对原告巩持林9月、10月的工资暂行扣发,同时表示处罚决定后张贴于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巩持林为被告三强食品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巩持林劳动报酬。根据被告三强食品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表,上述两个月工资2794.95元原告巩持林未领取,故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巩持林工资2794.95元。2013年4月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巩持林的社会保险未转入被告三强食品公司,被告三强食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巩持林所领取工资的明细中包含有补保险的项目,故原告巩持林要求被告三强食品公司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养老保险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巩持林要求15天的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巩持林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工作年限,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15天的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因原告巩持林与连丽娟系搭档,根据提供的出货单据,连丽娟在2013年10月1日、2日、3日有出货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巩持林在2013年国庆节放假期间上班三天,原告巩持林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故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巩持林国庆节加班工资180元(1300元÷21.75天×300%)。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巩持林主张被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对原告巩持林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向劳动者送达,仅是在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内部张贴,该处罚决定对劳动者不发生约束力。被告三强食品公司与原告巩持林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诉讼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应当向原告巩持林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巩持林在被告三强食品公司工作年限为一年,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据此计算赔偿金应为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持林工资人民币2794.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0元、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600元;二、驳回原告巩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巩持林上诉并针对三强食品公司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巩持林2013年9、10月工资数额错误,实际拖欠的工资为3548元,巩持林主张3200元应当支持。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及2013年10月三强食品公司未给付9个月养老保险共计1350元,原审以2013年4-9月工资表中有补保险认定给付了保险费错误。法定节假日工资应认定15日,原审认定3日错误。巩持林2012年8月到三强食品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工作年限应按2年计算,赔偿金应为5680元。三强食品公司所说窜货不是事实,无证据支持,开除决定未告知。综上,请求改判三强食品公司给付上诉人工资3200元、养老保险费135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700元、赔偿金5680元。三强食品公司上诉并针对巩持林上诉答辩称:巩持林与连丽娟原为我公司员工,二人违反公司规定,将其他地区经销的同类、同种产品在我公司经销范围内销售,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很大负面影响。三强食品公司根据二人违规事实,决定将二人辞退,并于2013年10月25日上午告知二人并暂停了相关工作,二人接到公司辞退通知后当天下午从我公司营业员手中骗取5000元货款占为己有。公司要求返还货款遭拒,经两级法院判决二人应予以返还。巩持林对开除决定是明知的,公司对巩持林的处理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巩持林的工资计算形式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公司节假日都放假并张贴公告,公司并未安排巩持林加班,其加班也是为了多挣钱与公司无关。巩持林的养老保险在别的公司名下,公司每月都向其发放养老保险补助,不存在拖欠。巩持林原审起诉赔偿金是4380元,上诉又增加为5680元,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巩持林从事司机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司机提成、补保险等项目。双方履行至2013年10月25日发生争议,巩持林要求支付2013年9、10月份被扣发的工资应予以支持。巩持林上诉认为其9、10月份工资被少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按照三强食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巩持林的养老保险是以补助的形式包括在工资内发放,巩持林认为三强食品公司拖欠其保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巩持林的工作性质及其出货情况,原审支持巩持林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合理适当,三强食品公司主张不应发放及巩持林主张应按15天计算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巩持林工作年限为一年计算赔偿金应为2600元于法有据,三强食品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巩持林上诉请求2年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巩持林负担5元,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