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中龙液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875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中龙液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中龙液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门四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中龙液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5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8日曾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28日回函,载明:被执行人名下除有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车辆查无下落,致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在该院也有未结执行案件,目前均作程序终结处理。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无锡市永海锻造机械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施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