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林方与金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方,金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77号原告陈林方。被告金小康。原告陈林方为与被告金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林方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金小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以及违约金220000元(从借期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基准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此后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付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把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陈林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的事实。3、2010年11月29日工行转账凭证、2011年10月18日农行转账回单、2012年3月19日工行ATM机转账流水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金小康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金小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得陈林方人民币500000.00元正,(伍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期(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均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林方与被告金小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未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金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林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