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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杨秀敏、李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敏,李万英,段长海,魏永志,段亚,刘金华,李清飞,刘娜,胡巧玲,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敏,女,1957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山海关化纤厂退休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英,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长海,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志,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亚男,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华,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李清飞,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巧玲,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秀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山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李万英等人通过郑清介绍认识了杨秀敏,在杨秀敏的介绍下加入了“明明商”,李万英等人自2011年5月至9月期间先后办理了“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及“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私契单”,并每人交纳4000元,李万英等人将各自费用交与杨秀敏。2011年8至10月间,李万英、刘娜、段长海、段亚男均得到了数额不等的“月金”,其中李万英2011年8月2000元、9月500元、10月1000元;刘娜2011年10月2500元;段长海2011年9月2000元、10月500元;段亚男2011年9月2000元、10月500元,以上总计11000元。2012年6月7日,杨秀敏在派出所为李万英等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李万英中国明明商报单款共9人3.6万元,2个月内还清”。原审庭审中杨秀敏主张该欠条是在李万英等人的胁迫下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参与“明明商”而产生欠款纠纷,后杨秀敏为此在派出所为李万英等人出具欠条,杨秀敏应按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杨秀敏主张该份欠条系被胁迫所写,因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明明商”组织及“中国全民借助银行”等并非合法现实存在,故李万英等四人已收的“月金”亦不应视为合法收益或报酬,可视为李万英等四人收到返还的“本金”。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7日,故李万英等人主张杨秀敏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杨秀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万英500元、段长海1500元、段亚男1500元、刘娜1500元、魏永志4000元、刘金华4000元、李清飞4000元、胡巧玲4000元、韩军4000元,共计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万英、刘娜、段长海、段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万英负担95元,���娜、段长海、段亚男各负担60元,杨秀敏负担425元。判后,杨秀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杨秀敏与李万英等人不存在事实上欠款,那张欠条是在特殊无奈情况下不写欠条不让回家,非杨秀敏本意,××,危及生命,被迫无奈所写,而且只是面对8张借助卡和8张司契单而写,并不是收的现金,其中有刘金华的4000元强加于欠条中,事实是杨秀敏根本不欠钱,在一审已声明这个问题了,并且多位被上诉人与杨秀敏根本不认识。2、杨秀敏在重审时提交了两张上交款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出示;3、一审判决书说李万英等人通过郑清认识了杨秀敏,在杨秀敏介绍下加入了明明商与事实不符;4、由于杨秀敏是法盲,××的情况下被迫所写。不知写了欠条会有如此的严重性,才造成了今天的严重后果,���法院也添了很多麻烦,请法官查明事实真相,还杨秀敏一个公道。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秀敏与李万英等人因参与“明明商”而产生欠款纠纷,后杨秀敏为此在派出所为李万英等人出具欠条,杨秀敏应按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杨秀敏上诉称该欠条系被胁迫所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秀敏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出示杨秀敏所提交的两张上交款证据,经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述两张上交款证据进行过出示并经过李万英等人质证,故杨秀敏本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秀敏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杨秀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