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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顾再芳与黄国娟加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再芳,黄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24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242号申请执行人顾再芳,女,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黄国娟,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原告顾再芳诉被告黄国娟加工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顾再芳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黄国娟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134,716元、诉讼费723.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黄国娟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5年3月26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顾再芳,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登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顾再芳与被执行人黄国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潘建华执 行 员  陈长英执 行 员  白志中二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伏玉玲审 判 长  潘建华审 判 员  陈长英审 判 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