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429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地址黑山县。负责人:张玉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公开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GT66**号轿车行至太和镇白台子村,因躲避秸杆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李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GT6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前期各项费用已经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00元,拍片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89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拍片费用。2、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4、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具体数额。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强制险已全额赔付,所以保险公司只能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祘算书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前期各项费用已经进行了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1、2、3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项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GT66**号轿车行至太和镇白台子村,因躲避秸杆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李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GT6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前期各项费用已经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由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00元,拍片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89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张某某、李某某驾驶车辆给原告李某造成了伤害,应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张某某车辆保险期内,因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期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按上述责任标准赔偿即由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拍片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人民币56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赔偿人民币24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即赔偿人民币6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赔偿人民币26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567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2330.00元;3、原告的鉴定费人民币8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16.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64.00元;上述给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7.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