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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刑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飚、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飚,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93-1号抗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飚,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大专文化,系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恩和小区2栋35号。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怀仁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4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同年5月6日转怀仁县公安局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新家园镇南辛村,法定代表人刘飚。诉讼代表人张彦明,系鑫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学文化,系鑫隆公司业务员,住河北省唐山市X区X区X楼X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决定逮捕,同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原审人民法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怀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飚、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怀仁县鑫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刘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飚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郑 鑫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