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山虎诉王庆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虎,王庆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山虎,男,蒙古族,环卫工人。委托代理人苏布道(原告山虎的妻子),女,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庆贺,男,蒙古族,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负责人马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虎诉被告王庆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后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鉴定),原告山虎及委托代理人娜仁、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被告王庆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虎诉称,2014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王庆贺驾驶蒙GNR5**号轿车,沿甘旗卡镇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色阳光门前时,将路边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科左后旗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庆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庆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后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已就医疗费等向法院起诉,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后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现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730元(110元/天×143天),鉴定费用1600元等,合计77030元。被告王庆贺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标准计算;原告是环卫工人,误工费不同意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王庆贺驾驶蒙GNR5**号轿车,沿甘旗卡镇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色阳光门前时,将路边的原告山虎撞倒,致使原告山虎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山虎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脑震荡、右侧顶部软组织受伤、右肩外伤;疗养意见为: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708.46元;原告山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20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3424.98元;原告山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支出医疗费1013.35元。此次事故经科左后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山虎无责任。被告王庆贺驾驶的蒙GNR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14日原告山虎已向本院起诉了被告王庆贺、人保财险后旗公司,该案已生效。本次诉讼中原告山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本院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山虎是科尔沁左翼后旗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的临时环卫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单位工作,没有工资收入。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一)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5)后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57天的误工费等已作出判决。(二)、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4枚。证实原告山虎的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用数额,予以采信。(三)、科尔沁左翼后旗城镇公共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山虎是临时环卫工人,一直未到单位工作,没有工资收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山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57天的误工费。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出院后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后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用应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43天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山虎7703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730元(101元/天×143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用1600元】;二、被告王庆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3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5.2元,由被告王庆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