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与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经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经营,周芬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94号原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北侧金茂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万光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开玉,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号。法定代表人丁经营,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虎鹏,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经营,公司经理。被告周芬兰,公司股东,系丁经营之妻。被告丁经营、周芬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诉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丁经营、周芬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甲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军胜、人民陪审员邹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开玉、王浩,被告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虎鹏,被告丁经营、周芬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翔公司诉称:2014年3月,我公司为拓展业务,需向银行贷款10000000元,拟为我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我方提供反担保,此时,被告精诚公司隐瞒其真实经营状况,以愿为我方提供第三方反担保为条件,要求我公司出借其人民币1000000元,并获取低息(月利率8.2‰)和100000元担保手续费等利益。不久,担保方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现第三方反担保人精诚公司已因经营状况恶化而不具备反担保资格,遂通知取消了其反担保资格,并要求我方提前归还了银行贷款,此举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精诚公司所借我公司款项业已到期,故我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精诚公司应迅速偿还所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2、返还反担保手续费100000元;3、被告丁经营、周芬兰夫妻以家庭共同资产出资拥有精诚公司100%股权,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故被告丁经营、周芬兰应对被告精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精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以及被告丁经营、周芬兰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等。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精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精诚公司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和收取100000元反担保手续费收据。拟证明精诚公司向原告借款和收取反担保手续费的事实;3、原告经由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建行贷款10000000元的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1至2015年2月11日)以及精诚公司为原告借款向担保方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第三方反担保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4、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行出具的“关于缩减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贷款额度的函”。拟证明因被告精诚公司经营不善,已不具备第三方反担保资格,担保公司要求建行将其保证担保额度由10000000减少为5000000;5、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送达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通过调查了解,认为精诚公司已不具备第三方反担保能力,特取消其担保资格,你公司必须于2014年10月30日前提前归还担保本金5000000元。拟证明被告因不具备担保能力,导致担保公司取消其第三方反担保资格,并要求原告提前还款的事实;6、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取消精诚公司反担保资格,腾翔公司提前还款5000000元后,另5000000元的反担保由腾翔公司提供了其它资产作抵押,与精诚公司反担保无关。拟证明担保公司取消精诚公司第三方反担保资格后,原告只得用其自有资产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7、原告还款给建行的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等,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金额5000000元,第二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金额为5003000元。拟证明被告因不具备担保能力,被担保公司取消第三方反担保资格后,原告只得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8、建行向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解除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我行经由你公司全额担保,向腾翔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此款已于2014年12月24日全部提前收回,现你公司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拟证明原告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后,银行解除担保公司担保责任的事实。9、证人戴开玉、董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精诚公司经营不善,债务累累等事实。被告精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信用良好,担保公司无权单方认定我公司不具担保能力,并解除我公司的担保资格。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公司已履行第三方反担保义务,让原告实现了从银行借款10000000元,故原告无理由要求我公司返还所收取的反担保手续费1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按民间借贷月利率3%的标准承担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只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该利息在原告向我方放款时已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精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民银行关于精诚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精诚公司信用评级良好。被告丁经营、周芬兰共同辩称:原告要求我们二名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证人均系其公司职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仅凭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评估一个公司的经营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腾翔公司找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商议,拟经该担保公司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担保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等额资产(或由第三方反担保人)作反担保才愿意为其贷款作保证。此后,原告经人介绍联系上被告精诚公司:该公司系由被告丁经营、周芬兰夫妻任股东并共同出资2008万元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丁经营出资1998万元,周芬兰出资10万元,各占出资总额的99.502%和0.498%。经过协商,两个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精诚公司自愿为腾翔公司的贷款保证人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第三方最高额保证反担保;2、腾翔公司作为回报,以反担保手续费的名义支付精诚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借给精诚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8.2‰;3、精诚公司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精诚公司履行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与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第三方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腾翔公司亦依约借给精诚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反担保手续费100000元,精诚公司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其中,经双方同意,腾翔公司在支付精诚公司1000000元借款的同时提前扣除了利息款98400元。尔后,原告腾翔公司在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以及被告精诚公司的第三方反担保下,成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贷款10000000元。2014年9月,担保人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送达“说明”一份,称精诚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已不具备担保能力,特取消该公司的第三方反担保资格,并要求腾翔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前提前归还担保贷款500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说明”后,于2014年9月19日提前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的贷款500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将上述三被告诉至本院,以被告隐瞒事实,涉嫌欺诈,导致反担保借款失败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4日提前偿清了下欠建行的贷款本息5003000元。建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解除担保函。翌年4月17日,因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提出如下主张:1、判令被告精诚公司迅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2、判令被告精诚公司迅速返还所收原告反担保手续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丁经营、周芬兰对被告精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两企业之间附条件的借款行为所引发的债务纠纷,其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腾翔公司与被告精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所以,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是不能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否则借款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际确认了企业可以将资金借贷给他人。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这类合同应区分借贷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处理,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效力。本案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均不持异议,且协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发生纠纷可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争议焦点二:被告精诚公司是否履行并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反担保义务,原告要求精诚公司退还反担保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精诚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获得建设银行10000000元贷款等事实,应认定精诚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借款期间,担保公司解除精诚公司反担保资格,解除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等行为,精诚公司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只能认定属担保公司单方行为,或担保公司与腾翔公司之间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担保公司与腾翔公司无权解除精诚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第三方反担保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精诚公司返还反担保手续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一并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一般以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即损失与损失乘以百分之三十之和。而对于民间借贷违约金部分,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出借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四倍利息是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当事人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四倍再加上四倍乘以百分之三十,也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点二倍。本案原告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其总额尚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争议焦点四:被告丁经营、周芬兰夫妇作为被告精诚公司的二名股东,是否应对精诚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某些特殊情形下,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精诚公司虽系丁经营、周芬兰二名股东出资成立,但二人为夫妻这一特殊关系,依照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判断,夫妻二人公司应当将其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诉讼中,被告丁经营、周芬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以各自拥有的家庭财产分别出资,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家庭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二被告应对被告精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法律明文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精诚公司应偿还原告腾翔公司借款本金901600元并依该数额承担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借款901600元,承担借款期间利息118289.92元(已按月利率8.2‰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以后利息顺沿),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0320元,合计款1200209.92元;二、被告丁经营、周芬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甲伟审 判 员 程军胜人民陪审员 邹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