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洪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贺达华与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洪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申请执行人贺达华,男,汉族,住怀化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唐超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达华与被执行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5年7月11日,被执行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邓贤金申请查封的锦程家园的门面进行了销售,购买人为黄丽,购买人黄丽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同日,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邓贤金的借款和利息,并缴纳了相关税款。邓贤金对申请查封的4个门面请求了解封。异议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购买人黄丽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时,2015年7月14日,洪江人民法院再次对锦程家园的门面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财产不得查封、冻结,故此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审查纠正。本院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执行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邓贤金申请财产保全的锦程家园的门面以348841元的价格销售给购买人黄丽,购买人黄丽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同日,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邓贤金的借款和利息338000元,并缴纳了相关税款。邓贤金对申请财产保全的4个门面请求了法院解除保全。由于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丽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7月14日,因申请人贺达华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洪江人民法院(2015)怀洪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再次将锦程家园的门面予以查封。故异议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纠正。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锦程家园的门面登记在被执行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怀化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蒲照耀审判员 王建民审判员 向同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