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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蒙飞与邓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蒙飞,邓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陈蒙飞,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洁,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陈蒙飞与被告邓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蒙飞诉称:我与邓玉洁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邓玉洁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此后又陆续借款3.1万元。2013年6月,邓玉洁再次向我借款,因我手里没有钱,邓玉洁表示贷款也可以,贷款及利息不需要我负担。2013年6月8日,我以自己的名义向芜湖市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万元,月息2分3厘3,借款期限3年,总利息为25373.4元。同日,我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给邓玉洁。2013年8月,我向邓玉洁催要上述借款,邓玉洁多次承诺愿意偿还上述借款、贷款及利息,但至2014年4月16日,邓玉洁仅归还我10100元。现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1、邓玉洁偿还我借款96523元及利息246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以上共计98983元;2、诉讼费用由邓玉洁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蒙飞提交证据如下:1、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邓玉洁向陈蒙飞借款及委托陈蒙飞向他人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陈蒙飞以自己的名义向芜湖市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万元;3-1、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陈蒙飞向邓玉洁支付所借款项;3-2、招商银行账单查询记录,证明邓玉洁持有陈蒙飞的信用卡刷卡取现共计5545元;3-3,交通银行账单,证明陈蒙飞花费3650元购买电脑一台,现在在邓玉洁处;4、中国移动淮北分公司收款凭证,证明邓玉洁的手机号为1872777。邓玉洁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陈蒙飞提交的证据1、3-1、4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邓玉洁委托陈蒙飞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3-3号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陈蒙飞与邓玉洁原系恋爱关系,在二人恋爱期间,邓玉洁多次通过陈蒙飞的信用卡取钱,陈蒙飞亦多次向邓玉洁给付金钱用于邓玉洁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5月9日,邓玉洁要求陈蒙飞帮助其贷款5万元。2013年6月7日,陈蒙飞向唐宁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6082.95元,每月还款1538.15元等内容。2013年6月8日,唐宁向陈蒙飞转账支付3万元。同日,陈蒙飞向邓玉洁转账支付27000元。借款后,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邓玉洁共向陈蒙飞还款8400元。2013年8月,陈蒙飞与邓玉洁结束恋爱关系,陈蒙飞一直向邓玉洁索要恋爱期间支出的款项未果致本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邓玉洁要求陈蒙飞帮助其贷款,陈蒙飞向唐宁借款后于2013年6月8日将2.7万元给付给邓玉洁,邓玉洁在短信记录中予以认可,陈蒙飞亦提交了转账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因邓玉洁委托陈蒙飞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陈蒙飞在庭审中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剩余款项,系陈蒙飞与邓玉洁在恋爱期间,陈蒙飞自愿给付邓玉洁使用,属于陈蒙飞的单方赠与行为,对于该部分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陈蒙飞要求邓玉洁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蒙飞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400元)。二、驳回原告陈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陈蒙飞负担275元,由被告邓玉洁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