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与曾伟文劳动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曾伟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怡景大厦6楼618室。法定代表人张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菊,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昌彬,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伟文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伟文答辩意见:我方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印证了我方接受上诉人管理的事实。我方发生工伤后,上诉人为规避其法律风险,故意将被上诉人的工资书写为施工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事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劳动者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曾伟文提交的书面证言、受伤现场照片、深圳市急救中心健安医院分站出车单可以证明其在从事天惠公司的民乐翠园项目网络线路施工时受伤,足以证明其接受天惠公司安排,在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其次,曾伟文提交的录音光盘可体现其与天惠公司就工资和医疗费的支付进行了沟通,天惠公司承认其提交的账目表系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制作,上载明12月9日(医院内)借款以及12月22日(平乐骨伤医院)借款等项目,从侧面���证了录音的内容,并且在天惠公司与曾伟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医疗费有悖常理;第三,天惠公司虽主张其将项目分包给曾国林、何粤锋等人,曾伟文系由上述人员聘用,但其未能就此主张提交承办协议以及曾国林等人签收工资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曾伟文并未在天惠公司提交的施工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其领取的款项系承包工程的施工费,故本院对于天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曾伟文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参与公司的项目,并从公司领取工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具有盖然性的证明力,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天惠公司虽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惠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