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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盛小全、刘德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盛小全,刘德芳,宜兴市江南水乡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负责人堵泽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小全。被告刘德芳。被告宜兴市江南水乡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法定代表人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盛小全、刘德芳、宜兴市江南水乡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水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张姣,被告江南水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小全、刘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09年10月30日,他行与盛小全、刘德芳、江南水乡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小全向他行借款20万元购买江南水乡度假村房屋,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他行于2009年11月2日向盛小全发放贷款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另查,刘德芳系盛小全的配偶,该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被告在贷款所购房屋可以领取产权证的情况下,未及时领取产权证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构成违约,且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他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刘德芳作为抵押人、江南水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盛小全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7649.37元及利息2577.64元、罚息79.23元、复息31.58元(欠息总计2688.45元,均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基准年利率上浮10%后上浮50%另行计息;2、盛小全承担他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360元;3、刘德芳、江南水乡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招商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盛小全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7649.37元及利息5910.89元、罚息561.84元、复息220.41元(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7649.37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期内利息5910.8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被告江南水乡公司辩称:对盛小全、刘德芳所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及罚息等由法院依法认定;江南水乡公司仅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所购房屋可以领取产权证的情况下未及时领取产权证和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并非他公司的责任,应按招商银行及三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责任。被告盛小全、刘德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招商银行与盛小全、刘德芳、江南水乡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小全向招商银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江南水乡公司出售的坐落于宜兴市西渚镇江南水乡度假村GHJK幢K单元4层H448号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上浮10%即年利率6.534%,借款人以等额还款的方式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盛小全、刘德芳愿意以所购前述房产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须在贷款人规定的时限内积极配合售房人、贷款人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将相关抵押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本合同签订之时抵押房产尚未办妥产权证书的,抵押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积极赔偿贷款人及/或售房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或者楼花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起的60日内,抵押人必须无条件配合贷款人办妥由预告抵押登记或楼花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前述抵押登记的,贷款人有权:1、要求抵押人及/或保证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对延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或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或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江南水乡公司自愿为盛小全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费用。盛小全在借款人处签章;盛小全与刘德芳在抵押人处签章;江南水乡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宜兴招行按约于2009年11月2日向盛小全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34%。盛小全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自2014年12月起已连续逾期3期以上,江南水乡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据招商银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反映,截至2015年8月11日,盛小全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17649.37元、利息5910.89元、罚息561.84元、复利220.41元;盛小全、刘德芳也未办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据此,招商银行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8360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盛小全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招商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盛小全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招商银行在诉讼前未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主张以2015年8月11日确认为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因盛小全、刘德芳未按约对所购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刘德芳、江南水乡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对盛小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已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17649.37元,并支付利息6693.14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7649.37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利息5910.89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二、盛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360元。三、刘德芳、宜兴市江南水乡度假村有限公司对盛小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55元,由盛小全、刘德芳、江南水乡公司负担。(招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盛小全、刘德芳、江南水乡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盛小全、刘德芳、江南水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