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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彦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刘彦华,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刘彦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彦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9时20分,韩春雷驾驶龙飞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黑A065**号出租车,延会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号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彦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彦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阿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春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彦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彦华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42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黑A065**是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他质证后确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韩春雷负主要责任。证据3、保险单两份,证明韩春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4、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韩春雷驾驶的车辆系龙飞汽车出租公司所有。证据5、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5天。证据6、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病例复印费。证据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证据8、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10元。证据9、存车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存车费210元,交通费67元。证据10、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了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至4、6、10无异议;证据5病案无异议,诊断处理意见中出院后休息4个月时间过长;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证据8需提供正规发票;证据9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元支付,存车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4、6、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9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9时20分,韩春雷驾驶黑龙江龙飞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A065**号出租车沿会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号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彦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彦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认定,韩春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彦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刘彦华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等症,处理意见为左前臂外伤清创缝合出院后休息四个月,两个月后复查一次,1人护理。刘彦华为此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等费用。黑A065**号出租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未理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彦华和韩春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刘彦华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韩春雷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韩春雷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承担。刘彦华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全省批发零售业、居民服务业等各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故刘彦华请求被告合理赔偿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限额12.2万元)赔偿原告刘彦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等合计21030.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限额30万元)赔偿原告刘彦华车辆痕检鉴定费、存车费等合计497元;三、驳回原告刘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刘彦华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市公司负担1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欣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