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梦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莲城路。负责人刘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梦秋,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定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11时5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湘H6NL**号轿车沿益阳市银城南路东侧公交车专用道行驶至赫山国土局路段时撞上沿银城南路相向行驶左转弯的、由文某某驾驶的王力牌电动车,致两车受损,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15876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1时5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湘H6NL**号轿车沿益阳市银城南路东侧公交车专用道行驶至赫山国土局路段时撞上沿银城南路相向行驶左转弯的、由文某某驾驶的王力牌电动车,致两车受损,文福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文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16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99元,门诊医疗费604元。后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7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0352元。另购买轮椅、拐杖用去785元。2015年1月22日,受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文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拆内固定物时需休息一个月。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用去检查费144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文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某某系右股骨粗隆下及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为髋关节周围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文某某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270日,第2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湘H6NL**号轿车的车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另查明,原告文某某的被扶养人为:继父蔡云发,1934年8月28日出生,母亲孙爱云,1942年9月10日出生,两个均系农村户籍,共有五个子女。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03155元,轮椅、拐杖费用785元,另支付原告方3800元。被告杨某某陈述,他已支付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原告文某某一个月的护理费4500元。原告文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益阳市赫山区丁字路经营益阳市赫山区四人行小吃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文某某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文某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H6N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文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文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餐饮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系因右股骨粗隆下及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为髋关节周围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该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时机为伤后6个月,考虑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日。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两人,并主张其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9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情况,且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还有医院护士的护理,家属护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被告杨某某主张其已支付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原告文某某一个月的护理费4500元,原告文某某虽予以认可,但被告杨某某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本院认可被告杨某某已支付一个月的护理费2928元。对于被告杨某某主张其已支付施救费8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文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108511元【(275860元-120000元-844元)×70%】。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844元(已支付110668元)。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8511元,原告文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8687元,被告杨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0982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1031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9天=53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182元/年÷365天×270天=22326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护理费:97.6元/天×179天=17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元【父亲:5年×9025元/年÷5人×20%=1805元;母亲:10年×9025元/年÷5人×20%=3610元】鉴定费:844元合计:275860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