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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崔立与钟正全、刘保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钟正全,刘保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883号原告:崔立,男,汉族,1990年9月8日生,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正全,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生,四川省双流县华阳沙河*组人,现住汝阳县。被告:刘保明,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立诉被告钟正全、刘保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泉、被告刘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正全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约6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保明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正全于2014年9月15、16日两次向邱艳华借款9525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有被告钟正全出具的借条,被告刘保明提供连带担保。邱艳华因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6000元无法归还,于2016年6月10日,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中的300000元及利息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钟正全、刘保明。被告刘保明辩称,1被告刘保明担保的债权人是邱艳华,没有向原告崔立提供过任何借款担保。2邱艳华与钟正全之间的借款合同,鉴于借款人钟正全已经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保明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法庭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调查,先刑后民。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邱艳华、钟正全转让主合同时,应当经得刘保明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正全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正全于2014年9月15、16日两次向邱艳华借款952500元,并向邱艳华出具了借条,被告刘保明提供连带担保。邱艳华欠原告崔立借款300000元无法归还,于2016年6月10日,将其对被告钟正全、刘保明债权中的300000元及利息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崔立。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崔艳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邱艳华将对被告钟正全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邱艳华、崔立于2016年6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钟正全、刘保明,被告钟正全应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正全支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保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正全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利息的标准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00000元借款。二、被告刘保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保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正全追偿。四、驳回原告崔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钟正全、刘保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