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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与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朱玉雪,梁兴干,赵忠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2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刘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兴干,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玉雪,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梁兴干。被执行人:赵忠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朱玉雪、梁兴干、赵忠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宿州市国土资源局证号宿州国用(2012)第X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坐落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二路南侧,使用权面积20427.16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坐落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二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0427.16平方米【证号宿州国用(2012)XX号】。二、被执行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