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诉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住平潭县。被告翁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岚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7月4日生育长子翁某乙,1999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翁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尤其是被告性情暴躁,时常无故对原告恶语相向,动手殴打原告及子女,给原告及子女造成巨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城关派出所报案,经多次调解,但被告始终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平潭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为了家庭及孩子,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出借给林某甲人民币1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权各享有一半份额。被告翁某甲辩称,原告说我长期殴打她不是事实。原告去医院体检等都是我陪她去,我们只是在家庭生活中有些争吵。原、被告双方婚后同甘共苦,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独自前往以色列务工,被告在外省吃俭用将务工七年所得约200万元全部寄给原告保管和家庭生活开支,2009年以按揭方式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3年原告称其病重,被告便辞退以色列的工作,回家陪原告到医院做了检查及住院治疗并悉心照顾,并非原告所称的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矛盾是自2014年被告发现原告经常在外赌博,被告好言相劝原告,双方出现沟通、交流方式问题,并非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只要双方注意沟通方式,互相关心、体谅,双方仍然可以幸福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二年,于1998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7月4日生育婚生子翁某乙,2000年11月19日生育婚生女翁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权各享有一半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014)岚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存在矛盾,导致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妥善处理婚姻与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岚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翁奇震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