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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科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科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繁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科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河南科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开发项目相邻,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就相关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共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30万元整,于合同签订时付100万元整,余款230万元于被告进行土地招拍挂后的一周内付清,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现被告已经进行了招拍挂,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23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公司代理人辩称:1、广昌公司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应依法驳回起诉;2、被告保留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进行起诉;3、被告未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出路,应该减少对原告款项的支付,约为10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宇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在2012年1月20日签定壹份协议,协议主要条项约定内容为:1、甲方于2009年12月份经息县国土局批准挂牌出让取得息县轧花厂编号XT(2009)18号地块的工地使用权。甲方在上述土地上开发该项目为“桃花苑B区”;2、出资买下了原轧花厂院内的所有花树和围墙,现在的四纵四横八条街道,甲方拿出1.87亩地皮和补偿金,作为“桃花苑A区”的街道开口费用,现乙方所建项目也必须使用该道路作为出路。以上费用共计600余万元。乙方息县“百花园”项目现在紧邻甲方项目,其规划已与甲方项目形成整体,乙方成为直接受益者,乙方向甲方做出补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A、乙方项目中占有甲方的土地和甲方项目中占有乙方的土地相互抵销,互不纠缠;B、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补偿现金330万元后,甲方允许乙方正常使用道路和配套设施的施工;C、乙方保证协议签订时先付给甲方现金100万元。剩余的230万元在乙方进行土地招拍挂后的一周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科宇置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00万元给原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的23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支付剩余款230万元并承担利息。另查明:被告河南科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但原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且协议中约定了剩余230万元款在乙方(本案被告)进行土地招拍挂后的一周内付清,可以确认该笔欠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12月22日前。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据此被告辩称其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的理由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发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豫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