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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商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源、徐艳平、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源,徐艳平,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商字第144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四街南中昊公司北天通房地产商务楼1号1-404012厅。法定代表人刘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徐艳平,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西村**组。法定代表人姜凤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源、徐艳平、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王乐博,被告李源、徐艳平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10‰,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艳平系被告李源之妻,亦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李源、徐艳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结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1601947元(月利率10%),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50000元。被告李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属实,原告诉称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徐艳平辩称,徐艳平不是实际借款人,且李源的借款用于何处,徐艳平不清楚,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活动,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李源向原告借款及我公司为其担保属实,但李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所以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李源与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源向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愿对李源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结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16019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源、徐艳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结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160194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服务费15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源、徐艳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被告李源出具的证明、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源、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源,被告李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艳平与被告李源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艳平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履行期限也就是借款的还款期限,本案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5日,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由此,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李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源、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结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1601947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中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艳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源、宁城县拓源非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盆学慧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