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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姜某甲,农民。被告姜某乙,农民。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高颖、人民陪审员秦海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叔叔姜苏文因病去世。姜苏文遗产有位于本村四间房屋。其生前遗嘱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主张房屋继承权,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姜苏文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姜苏文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据2、遗嘱1份。证据3、遗嘱代书人牟春山出庭作证,称姜苏文有病时找到村大队调解,由其代书后,盖大队调解印。证据4、遗嘱见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姜苏文立遗嘱时在场见证,遗嘱上的字是本人亲笔签的。证据5、遗嘱见证人姜某丙出庭作证,称姜苏文病时立了遗嘱,牟春山是调解主任,其和孙某是调解委员。被告姜某乙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由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姜苏文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姜国文、姜某乙、姜苏文系兄弟关系,原告系姜国文之子。姜苏文未婚未育,其于2015年1月6日去世,其遗产有位于莱西市沽河街道某村的房屋四间。姜苏文生前于2014年12月7日立遗嘱1份,由其本人及代书人牟春山、见证人孙某、姜某丙签名捺印,内容为:“立遗嘱人姜苏文,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沽河街道某村303号,身份证号码××,本人至今未婚,独身一人,且年岁已高,身体不好多病,多年来一直与大哥姜国文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和治病均由大哥姜国文和侄子姜某甲照顾和资助,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在我现在非常清醒时,特立此遗嘱,表示我对本人财产的处理愿望。我本人有老住宅房四间,坐落在莱西市沽河街道某村303号,东临南北大街,西邻姜某甲,南邻东西街(原土地证已收回重新颁发,新证未发,具体编号不详),在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及本人其他财产全部由侄子姜某甲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人胁迫。代书人牟春山、见证人孙某、姜某丙,立遗嘱人姜苏文,2014年12月7日。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望连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后因被告主张继承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死亡注销证明、遗嘱、土地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为遗赠纠纷。遗嘱人姜苏文生前所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其形式完备,所立遗嘱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在法定时间内要求继承原告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乙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莱西市沽河街道某村的房屋四间(地号为Kxx-xx-xxxx)归原告姜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旺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