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定华、黄光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定华,黄光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理事长。住址: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338号。委托代理人文金华,系该社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盛定华,男,汉族。被告黄光宁,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盛定华、黄光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盛定华、黄光宁已同意向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月偿还贷款3000元,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