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永刚与程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刚,程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徐振峰,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陆永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斌,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号凤凰汇1幢10层。负责人郑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峰,驾驶员。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号滨湖花园*期**号楼*******室。负责人孙可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永刚诉被告程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徐振峰,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程建、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广明、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被告史带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刚诉称,2014年9月20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运平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西路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被告程建驾驶的属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南通中智公司所有的苏F×××××号轿车相撞。在原告摔倒时,被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振峰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建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振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眶顶部骨折,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眼上下眼睑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后于同年10月5日出院。2015年3月30日经法医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被告程建驾驶的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所有的苏F×××××号轿车已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振峰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史带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105000元。被告程建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苏F×××××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发生事故时我是职务行为。该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1.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程建所述。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意见同南京分公司意见。3.我公司认为所有的赔偿数额均在保险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基本医疗费用,建议法院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10%的费用,同时对有关的鉴定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本事故中涉及到两辆机动车,有关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两辆机动车中按相关的责任依法承担。被告史带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无法确定徐振峰与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关系、本次事故是否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及徐振峰是否为合法的驾驶人。待上述事实确定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徐振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16分,原告陆永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运平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西路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程建驾驶的苏F×××××号轿车相撞,后在原告摔倒时,被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振峰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刮碰,该事故造成原告陆永刚受伤,车辆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陆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振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248.8元。后于当日转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眶顶部骨折,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左眼上下眼睑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同年10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973.4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服药。2周后复查头颅CT冠状扫描及三维重建。后原告在外地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799.5元。至此,原告共计住院14天,累计支付医疗费27021.75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陆永刚的伤情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头面部损伤致左眼上睑下垂,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被告程建驾驶的苏F×××××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被告程建系该公司职员,是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徐振峰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史带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永刚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7021.75元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居住在本市运河街道,有身份证予以证实,故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所需的误工日予以支持90天的误工期限;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可按照护工收入60元/天的标准,以原告鉴定所需的护理天数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外地医疗单位进行检查治疗的实际需要,故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合法,故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陆永刚因该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的主要责任等因素,故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陆永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0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营养费330元(30天*11元)、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误工费8468.10元(34346元/年*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1363.85元。因苏F×××××号轿车已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史带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带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陆永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剩余损失可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款项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与原告陆永刚之间按责分担。被告程建作为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徐振峰在该事故中无责,故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赔偿原告陆永刚10000元,在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74214.0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641.5元(111363.85元-94760.1=16603.75*40%),合计90855.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永刚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下赔偿8246.01元,合计9246.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永刚鉴定费1300元的40%计5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