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刘二姑、七江乡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隆回县人。法定代理人胡盛勇,男,汉族,隆回县人,糸胡某某之父。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隆回县人。被执行人刘二姑,女,汉族,隆回县人,糸王某某之母。被执行人七江乡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阳仁义,该校校长。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刘二姑、七江乡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二姑赔偿胡某某人民币23903元,七江乡中心小学赔偿胡某某人民币18069元,逾期后胡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一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7日本院前往俩被执行人处执行,被执行人刘二姑因不在家执行未果。被执行人七江乡中心小学于2015年5月8日交款18159元,已结清。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刘二姑暂无执行能力,申请人胡某某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顺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