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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姚孝明与被告杨友兰房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孝明,杨友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姚孝明,男。委托代理人:金永定。被告:杨友兰,女。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原告姚孝明与被告杨友兰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定、被告杨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继母,原告父亲姚震于1995年5月同被告结婚,并居住在叶集试验区史河西路0014号两层门面房中,该房屋系原告1993年建造,并于1995年6月16日由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叶字1107号,地号为50148,房屋所有权人为姚孝明。2014年3月6日,原告父亲离世后,被告杨友兰至今居住在叶集试验区史河西路的门面房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出该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侵占原告的两间房屋;2、被告偿还原告房屋租金21000(计算方式:1500元/月*14月=21000元,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时间为14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4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杨友兰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父亲去世后搬出该房屋。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辩称:对姚孝明名下的位于叶集试验区史河西路的门面房应依法继承享有部分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和如拆迁还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本案诉讼争议的房屋是姚震于1990年置办的,1994年5月被告同姚震结婚并于1994年11月18日在霍邱县叶集镇政府民政部分登记,被告同姚震结婚后就共同居住在诉讼争议的房屋处,并将房屋一楼出租,租金用于二人生活费。1995年6月16日办理房屋登记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同姚震婚后居住在此房屋长达二十多年,由此可以证明此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由于房屋登记的特殊性,家庭房屋共有财产登记在家庭成员一人名下是普遍现象,不能因为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就是原告一人所有。此房屋是姚震婚前财产,被告在同姚震夫妻关系期间,被告不是此房屋产权共有人,不享有此房屋的所有权。姚震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包括其在此房屋的产权是遗产。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合法取得房屋的部分产权,当然享有此房屋的居住权、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的权利,房屋如拆迁,被告也依法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原告诉称的被告侵占其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搬出居住的房屋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2份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和姚震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十份租房协议,证明姚震生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经过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证据均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姚震系原告父亲,被告杨友兰与姚震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已与其父亲分家。姚震与杨友兰婚后居住在叶集试验区史河西路的门面房屋中,并将一楼出租,租金用于二人的生活费。1995年6月16日原告姚孝明得此房屋办理房产证,并将该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2014年3月6日姚震去世,被告杨友兰至今居住在此房屋中。经多次催促被告搬出房屋无果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房屋侵权行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此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原告房屋租金21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停止侵占,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叶集试验区史河西路0014号两层门面房屋;二、驳回姚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彭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